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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9号楼前,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前消防通道内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被害人胡某某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 孔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无罪。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实施划车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1.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取乐等,无事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中,事情起因是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某某多次寻求物业解决无果,所以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仅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5-1-269-002 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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