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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女与乙男于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甲女生活,该房屋由甲女与儿子居住。 乙男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乙男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儿子名下。2011年7月,乙男起诉至法院称,其经济收入比以前减少很多,其与妻子也没有房屋居住,与甲男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2 争议焦点 1、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3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所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只要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乙男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甲女与乙男的共同财产。 甲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内容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乙男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男的诉讼请求。 4 法律分析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登记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这种行为可以视为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等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赠与人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则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5 律师建议 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应当慎重考虑是否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子女,因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一经签字并办理离婚登记则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赠与给孩子的房产即使没有过户,一般也不会予以撤销。 6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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