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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19XX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XX年因为家庭纠纷双方分居,一女一子随被告张某及其父母生活,20XX年被告张某出现精神问题开始治疗,自20XX年在某医院治疗至今。本案诉讼后,经司法鉴定,被告张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02 争议焦点 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被告张某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成年前的扶养费?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的费用?要求原告支付离婚时经济帮助金?
03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双方从20XX年分居至今,已经达20多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双方分居后,原告未尽到抚养子女义务,原告周某应补偿被告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因患病于20XX年住院,原告未承担扶养义务,原告应给付被告扶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长期患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离婚经济帮助费2万元,扶养费1万元,子女抚育补偿金1万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4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04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案件,本案纠纷时间长达20多年,涉及面广,不仅双方因感情纠纷影响到夫妻关系还涉及到之后的子女抚养和亲子关系。本案关键点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是谁?婚姻关系如已经无法挽回,应当及早解决,以保护与婚姻关系相关各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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