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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卓璟研析 | 工伤医疗费未报销部分由谁承担?

2023年11月29日最高检编发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典型案例,用以指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持续提升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和影响力,本案中是发生在重庆地区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起,秦某奎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石柱县某项目从事木工,该公司为秦某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秦某奎在该项目作业时摔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计65天,其中单位垫付医疗费73065.77元和其他费用37000元,鉴定为伤残8级。

2019年12月17日,秦某奎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7日,秦某奎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秦某奎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单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认可。二审中,工伤保险基金将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某建设工程公司账户,该公司支付给秦某奎,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有7206.25元未予报销。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部分,秦某奎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范围,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抵扣其应支付的费用。据此,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39473.83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监督与再审情况

秦某奎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查明,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秦某奎治疗费中,有7206.25元未报销的原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而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7206.25元治疗费用等,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奎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过度医疗的情形,对该部分费用,由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启动再审程序。2022年8月27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判决:确认秦某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工伤保险待遇61545.17元,驳回秦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而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对于该部分费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单位不能证明伤者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下由单位负担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费用,不予核准报销,但对该部分费用由谁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处理该问题应当区分情况:第一,工伤保险赔偿系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没有必要采用超出“三项目录”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但劳动者采用目录外药品、器械的,所产生的未报销费用,不宜一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对超出“三项目录”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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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雄

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在国家大型能源企业任职法律事务管理,2019年加入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

办理工伤类案件200余起,案件处理成功率达到100%。可代理零证据工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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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

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擅长劳动争议、工伤赔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法学功底深厚,思维严谨,工作认真负责,执业以来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近百件,深受当事人的信任和一致好评。在民商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注重穷尽证据和穷尽法律法律适用,能够灵活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方法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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