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背景及理念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位于重庆两江新区照母山金州商圈,现有执业律师20余人,辅助人员10余人。律所是一家以公司化管理为模式,专业化团队服务为宗旨,具有创新理念、充满活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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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邹某(男)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自儿子邹小某出生后张某和邹某夫妻矛盾逐渐增多。
2010年6月,因张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邹某用几股电话线拧成一股抽打张某。此后,邹某经常辱骂张某,稍有不顺就动手打骂,张某因做错事在先,心中有愧,从来不会还手。2013年6、7月,邹某怀疑张某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就把张某摁在家中地板上殴打,导致张某嘴部流血。2018年11月24日,邹某持裁纸刀划伤张某面部、衣服,并导致张某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张某遂报警并进行了伤情鉴定,显示构成轻微伤。
张某以邹某多年来数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请求儿子邹小某由张某抚养。邹某认为张某出轨在先,具有过错,其与张某的争吵是夫妻之间的普通争吵行为,其对张某没有严重性、经常性、持续性的殴打、迫害,不构成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共同抚养儿子邹小某。
02
争议焦点
1.邹某是否构成家暴,未成年子女的证言能否被采信?
2.被家暴方有过错,是否构成施暴的免责理由?
3.家暴是否属于一定判离的法定离婚事由?
4.实施家暴一方是否适合抚养孩子?
03
判决结果
1.张某虽有过错,但邹某不能用暴力来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严重性、持续性、经常性并非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邹某的暴力行为已对张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构成家庭暴力。
2.由于邹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而且双方已经分居,张某坚持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3.邹小某由张某抚养,邹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邹小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邹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04
裁判理由
1.家暴行为证据的采纳与认定具有特殊性。家庭暴力往往具有私密性,目睹家庭暴力的极可能仅有未成年子女,导致许多家庭暴力难以得到及时认定和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与邹小某进行谈话,邹小某对家事调查员表示其曾看到过一次父母在家吵架,父亲打了母亲,母亲的嘴部流血,综合邹某承认其与张某确实发生争吵伴有肢体接触,其对张某有压制行为,并看到张某嘴部流血,法院认定2013年6、7月邹某实施了家暴行为。
2.受暴方是否有过错,殴打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经常性、持续性均不是认定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因此,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方式对另一方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本案中,邹某以张某有过错,其行为不具有严重性、经常性、持续性为由主张不构成家庭暴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3.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法定事由,应依法判决离婚,及时阻断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此,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也应当准予离婚。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张某坚决要求离婚,即使邹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及时遏制家庭暴力。
4.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过程会给其内心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也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此,若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无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认定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本案中,张某仅有邹小某一子,邹某与前妻另育有一子,加之邹小某在张某、邹某分居后一直居住在张某父母家,由外公、外婆、舅舅等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为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及防止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法院认定邹小某应由张某抚养为宜。
05
律师支招
一方对夫妻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方是否有过错,都不是施暴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
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并且在考虑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会综合考虑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因素,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被家暴后,受害方应当及时拨打110报警(重点:是直接用手机拨打110,不是直接去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就医,保留就医凭证,并要求警方对受伤部位拍照、录像,同时请求警方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等,固定好被家暴的证据。在法律实务中,家庭成员、邻居等的证言也可以作为认定家暴的证据。
0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注:本文案例摘自202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李静
80后女律师,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习惯用实际行动证明自身的价值。从业以来,通过处理家事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物业纠纷、侵权纠纷等多元化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擅长通过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抽丝剥茧,找到争议的本质,根据当事人不同的需求,制定个性化的解决方案,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家事纠纷领域,从同居析产、婚姻关系、家事纠纷,再到财产分割、抚养、赡养争议、遗产继承,致力于用法律帮助更多的人勇敢、理性的面对自己在家事中的困惑,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和生活中的各种关系。
伏春雨
华东政法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毕业,曾为多家政府、国企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为人正直、亲和,励志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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