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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卓璟普法|控制or破坏?——在诉讼实务中如何区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01

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姜某豪经事先共谋,为赚取赌博网站广告费用,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市租住的Trillion公寓B幢902室内,相互配合,对存在防护漏洞的目标服务器进行检索、筛查后,向目标服务器植入木马程序(后门程序)进行控制,再使用“菜刀”等软件链接该木马程序,获取目标服务器后台浏览、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权限,将添加了赌博关键字并设置自动跳转功能的静态网页,上传至目标服务器,提高赌博网站广告被搜索引擎命中几率。截止2017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姜某豪链接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目标服务器共计113台,其中部分网站服务器还被植入了含有赌博关键词的广告网页。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姜某豪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四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姜某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对目标服务器的侵入或非法控制,非破坏,应定性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判决结果

 02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苏0106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杰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珑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姜某豪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豪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某豪宣告缓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苏01刑终76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决理由

 03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姜某豪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对我国境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姜某豪实施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指控不当。经查,被告人张某杰、彭某珑、祝某、姜某豪虽对目标服务器的数据实施了修改、增加的侵犯行为,但未造成该信息系统功能实质性的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也未对该信息系统内有价值的数据进行增加、删改,其行为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相同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姜某豪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链接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目标服务器共计113台,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且与其他被告人的刑期均衡。综合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04

1.罪名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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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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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通过法律规定可以看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强调一种实质性的后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该指导案例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86条第2款、第3款未在罪状中未明确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等结果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而该指导性案例明确否定了该种观点,统一了对该罪名的认识。

2.主观目的分析
本案中,张某杰等人向目标服务器植入木马程序(后门程序)进行控制,再使用“菜刀”等软件链接该木马程序,获取目标服务器后台浏览、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权限,将添加了赌博关键字并设置自动跳转功能的静态网页,上传至目标服务器,提高赌博网站广告被搜索引擎命中几率。张某杰等人以上述行为模式获利的前提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正常运行的,只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才会按照其设置提高赌博网站广告被搜索引擎命中几率。可以说,其主观上并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甚至其主观上是希望并积极追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数据”有限制
刑法第286条第2款中规定的数据操作行为,应仅限于“增、删、改”,数据的性质应限定为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完整性、正常运行状态相关的数据,即指导案例中所言“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有价值的数据”。这是因为在大数据时代下,任何数据都逃不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抓捕,任何程序及系统的基础都是数据,而海量数据中的数据重要性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不对数据操作的行为类型、操作对象及造成后果加以区分,就可能会导致本条款成为所有涉计算机类犯罪行为的兜底条款,进而不当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指导性案例明确,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完整性和正常运行状态,而数据可以说是所有计算机犯罪的客观对象,并非任意操作行为亦或是对任意数据实施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只有增加、删除、修改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数据才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5号:张某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19)苏01刑终768号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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