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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琼瑶诉于正案论著作权侵权问题

2015年12月16日,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案终审判决出炉,琼瑶胜诉。这件著作权案在知识产权界甚至全社会都颇受关注,因为其所涉及的内容有关乎家喻户晓的编剧家琼瑶以及热播剧《宫锁连城》。本文以为,琼瑶胜诉应是意料之中,正如英国大法官休尼特所言:正义可能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四大要件,即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以及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其中,独创性是最核心最重要的一个要件。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并非剽窃、抄袭、模仿之结果,“创”是指作者自己所具有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在本案中,余征称琼瑶指控的被告侵权的人物关系。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在著作权法中,并不排斥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后创作的作者与先前作品没有发生任何接触。雷同的作品一般来说就是两种情况,一种是巧合作品,即两份作品的作者从来没接触过对方及对方的作品,独立创作出雷同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两位作者独立享有著作权,互不打扰;还有一种情况是人物传记中的历史资料,因为史料具有客观性,属于公知素材,因此如果利用史料创作作品,不属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琼瑶控诉余征擅自采用原告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侵犯了《梅花烙》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的改编权,随后将《宫锁连城》进行摄制并播出,侵犯了其摄制权。根据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作品核心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大部分被套用于《宫锁连城》。我也去翻看了《梅花烙》和《宫锁连城》两份剧本,作为不具备一点编剧专业知识的我,仅从表面翻看两份剧本,都觉得惊人的相似。余征曾也利用过雷同作品的角度进行答辩,但是说谎总是会露出马脚,正如细心的人总会发现,两部剧中的男主角的满人姓氏是一模一样的。他曾于2006年11月7日发表过一篇博客文章,标题为“美人如花隔云端”,其中有一句“一部梅花烙,翻来覆去,看了几百遍,每一遍,都惊叹不已......”。这是他亲自写的句子,说明余征在“创作”《宫锁连城》之前确实有接触过琼瑶的电视剧本以及同名小说《梅花烙》。

电视剧的公开播出即可推定为相应剧本的公开发表,公之于众。所谓公之于众,应理解为一种状态,即作品处于不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并可以知悉的状态,而并不要求必须存在有人已经实际知晓、接触的事实发生,例如一本书出版了,此书已经处于公开的,社会上任何人都有可能接触到的状态,但并不要求所有人都必须实际接触到这本书。在本案中,《梅花烙》早在1993年就在台湾播出了。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本案各被告具有接触电视剧《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因此,余征所说的巧合与误伤纯属子虚乌有,巧合作品各自独立享有著作权这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在独创性中,还有一个重要的要点,就是思想表达二分法。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并非思想本身。对于相同的人物关系设置以及相似的桥段及桥段组合,余征称其为公有素材,属于思想范畴,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对于此点,本文持反对意见。记得著作权法中有一种思想与表达的分析方法,称为“抽象概括法”,即将一部文学作品中的内容比作一个金字塔,金字塔的底端是由最为具体的表达构成,而金字塔的顶端是最为概括抽象的思想。当文字作品的权利人起诉他人的文字作品侵害其作品的著作权时,需通过对比的方式予以确认,则可参照相似内容在金字塔中的位置来判断相似部分属于表达或思想:位置越接近顶端,越可归类于思想;位置越接近底端,越可归类于表达。对于人物关系设置,如果仅仅是“母子关系”,兄妹关系“等,则无疑处于金字塔顶端,属于思想范畴。但是若将简单的关系具体化,如“一个家庭中的妹妹是交换来的,其又正巧是母亲与别的男人偷情所生的孩子”,则这样的关系应处于金字塔相对下层。因此,当人物关系设置相对具体时,它便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文学作品的创作,以特定的人物关系设置为基础,搭配与人物融合的情节安排,基于特定的逻辑安排、编排而成作品故事发展的整体,并最终形成作品的全貌。对于一部文学作品而言,主题和题材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属于公知素材;其体裁在一定意义上可成为表达,享有演绎权;而其线索、情节、人物以及对白是可以成为表达的,可以具备独创性。因此虽然说人物关系设置以及情节安排在最初的阶段属于思想范畴,但是琼瑶已经将其思想进行了表达,产生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  《梅花烙》 。从作品完成之日起,琼瑶便对其作品享有独立且完整的著作权。就文学作品而言,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可归于公知领域的情节和素材,若仅仅就单一情节及素材进行独立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及素材做整体比对,则更有利于发现两部作品的相似性。将《宫锁连城》和《梅花烙》两份剧本整体进行比对,不难发现,就算其采用了公知素材和情节,但其素材及情节的顺序设置及排列组合也是极为相似的。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文以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是指,对作品做出独创性智慧劳动的人。在本案中,各被告均认为电视剧《梅花烙》在字幕上编剧的署名为林久愉,则此剧本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林久愉而非陈喆。他们还认为,就算陈喆和林久愉合作完成了这一电视剧本,林久愉也应作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而不应该由陈喆独立并完整地享有。在此,人民法院已查明,电视剧《梅花烙》字幕虽有“编剧林久愉”的署名安排,但林久愉本人出具的《声明书》已明确表示其不享有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事实;电视剧《梅花烙》制片者怡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剧<梅花烙>制播情况及电视文学剧本著作权确认书》也已明确表述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本案原告陈喆。因此,即使作品署名为某一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作者为另一人,则法院应采纳其作为证据。但是从被告余征的上诉理由来看,出具声明书的林久愉和怡人公司均应出庭作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林久愉和怡人公司均只出具了声明书,并未到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相关权利的处分,只要是处分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有效。因此,电视剧《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还是由琼瑶老师独立并完整地享有。

关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既可按份共有也可共同共有,其著作权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都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设立质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所得利益应当在合作作者之间合理分配;转让权和设立质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不管有没有正当理由。第二种,可以分割时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在林久愉的声明中提到:在相关的剧本创作活动中,本人与琼瑶老师的工作方式为,由琼瑶老师进行具体的创意构思与原创讲述,本人作为助手为琼瑶老师的创作文字草稿进行整理,或直接对琼瑶老师的创作口述进行文字记录,在电视剧署名中,琼瑶老师和我也做了分工署名约定。因此我认为,在作品的创作中,林久愉并未对作品做出独创性的智慧劳动,只是将琼瑶老师的创作文字草稿进行机械性的整理,她可以凭她付出的劳动向琼瑶老师索取报酬,却无权要求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在2015年12月16日以陈喆(琼瑶)胜诉告终。正义终究是胜利了。但是于正给琼瑶阿姨带来的伤害也终究是没有办法完全弥补的。在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中,《宫锁连城》这部侵权的不法作品,仍然在继续传播,我想这是最令原创者痛心的吧。每一部作品对于创作它的作者来说,都像是自己的孩子,凝结了自己万千心血和汗水。哪一位母亲,会允许他人强行抢夺自己的孩子。

著作权法存在的意义,不就是保护每一位作者用汗水辛勤浇灌的作品,防止他人恶意抄袭窃取么?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才能促进文化成果的创作和制作,社会才能进一步发展。当然,我不否认每一部作品都会建立在对先人创作的作品进行借鉴的基础上完成的,因为著作权法赋予他人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接触和利用的权利。但是,后创作的作品需要具有其独立的智慧性创造成果,才能成为一部全新的作品,才会推动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立法者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上还是需要深入探究,尽可能完善这方面的法律体系,平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方利益,做到既有力打击了抄袭这种恶习,又能提高作者们创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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