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背景及理念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位于重庆两江新区照母山金州商圈,现有执业律师20余人,辅助人员10余人。律所是一家以公司化管理为模式,专业化团队服务为宗旨,具有创新理念、充满活力... 详细>>
律师姓名: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
电话号码:023-67642866
手机号码:18323861475
邮箱地址:victor.dan@zhuojinglaw.com
执业证号:15001201011195363
执业律所: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湖山路189号尚品时代8楼14号(轨道5号线重光站4A出口500米)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朱展雄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海峰。随后,朱展雄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另查明,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彩丽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彩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裁判结果 本案刘彩丽一审、二审均败诉。刘彩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 一、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后,是否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建案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精神,建安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招用工人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再审也最终认定建安公司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来源:入库编号2022-18-3-016-001,指导性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