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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卓璟研析 | 信用卡透资还多少?——信用卡诈骗罪金额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渝持某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卡号为***)先后消费及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926元,其间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陈某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陈某渝持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卡号为***)先后消费及取现83627元,其间存款74770元,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陈某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陈某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31日,陈某渝归还某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款项10000元,归还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款项89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陈某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陈某渝主动归还透支银行本金金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犯罪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有两种观点:

(1)欠款本金计算方法为报案前催收时总欠款额减去利息、滞纳金、费用额后的余额。

(2)欠款本金计算方法则为开卡后累计消费与累计取现总额减去累计还款金额后的余额。

本案裁判确立了两个规则:一方面,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而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另一方面,透支本金的计算方式为:开卡后累计消费与累计取现总额减去累计还款金额后的余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5-1-139-001

陈某渝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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